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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过程中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
对汽车租赁过程中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法学理论和实践存在不同观点。正确做法应是原则上由承租人承担,如果出租人仍然保有实际支配力或者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
汽车租赁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近些年,合肥汽车租赁行业发展迅猛,其在给人民群众的出行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当合肥租车公司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主体难以确定。本文拟对此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既能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为汽车租赁企业免除不合理的赔偿责任,促进其健康发展。
一、汽车租赁的概念。
汽车租赁,也称为机动车租赁,即在约定的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被租赁的汽车是指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他机动车辆。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必须是符合一定条件的法人,且获得了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
二、有关汽车租赁责任主体的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机动车的所有者将机动车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以收取租金,纯粹属于营利目的,出租人是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责任。
上述理论仅以营利为依据,就认定应一概由出租人承担责任,有欠公允。实践中理论上及实践上也存在着不同观点。
第一种认为汽车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出租人没有过错,其在赔偿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7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租赁公司将机动车出租,承租人驾驶租赁的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认为,汽车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租用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认为,此时原则上应当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责任,但是在出租人具有过错时,两者对于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有些学者指出:原则上,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下列情况仍由车主负责: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明知道车辆有故障的所有人仍然转移占有;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租用、借用人是其属员或者家庭成员;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车公司的租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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